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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南通市XX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戈新洲|时间:2020年06月28日|20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张XX与南通市崇川区XX货物仓储服务部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981民初2159号
原告:张XX,女,1984年1月31日生,住江苏省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XX,男,1978年11月10日生,住江苏省东台市。
被告:南通市崇川区XX货物仓储服务部,住所地在南通市XX。
经营者:易XX,男,1966年9月7日生,个体经营户,住湖南省衡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戈XX,江苏XX律师XXX律师。
第三人:张X,男,1980年1月24日生,住江苏省东台市。
原告张XX与被告南通市崇川区XX货物仓储服务部(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服务部”)、第三人张X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梅XX,被告XX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戈XX,第三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张XX与被告XX服务部之间2008年1月至2016年2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08年1月,原告到被告的东台分部工作,负责XX服务部东台分部的货物收发、记账及运输工作安排。原告在被告处一直努力工作,2016年2月16日被告通知原告不再上班,解雇原告。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未有结果。2016年3月3日原告向东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确认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XX服务部辩称,一、原、被告之间是间接的物流业务转承包关系,并非劳动关系。2008年1月,张XX丈夫张X与易XX达成口头协议:张X承包XX服务部在东台设立的万达货运部,提供代收货款、收货劳务;承包费2500元/月;送货费用另行计算;张X每月劳务承包费、每星期送货费可以从代收款中扣除。2012年8月,承包费增加到2800元/月。不久,张X未与XX服务部协商的情况下,将上述承包的劳务转包给其妻张XX。原告拿出1000元雇佣其姐夫,再分包原告不能从事的部分劳务。XX服务部对此未同意,但不予干预。2014年9月,承包费增加到3500元/月。因原告与其姐夫之间分配承包费不公平,XX服务部经常接到客户投诉,称万达货运部服务质量与态度者很差。万达货运部与原告协商此事,原告要求XX服务部增派人力或增加承包费。因XX服务部没有满足原告的全部要求,原告多次提出解除承包合同,并于2016年2月16日与XX服务部解除物流业务承包合同。二、XX服务部与张XX之间的关系是合作协调关系,并非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隶属关系。原告或第三人根据到货的规律(在0时左右、卸货时间约1小时左右)自主安排卸货、仓储作业,XX服务部不参与对其考勤、工作时间管理。原告或第三人根据货单上载明的客户联系方式自主安排并约定客户到万达货运部提货。XX服务部经营者易XX一年基本没去万达货运部,没有参与过任何管理或支配工作。遇到客户投诉,易XX只能是通过电话与原告或第三人进行沟通、协调,而不是对其进行管理或处罚;XX服务部是不会招录一个自身体力很弱的女同志做装卸、送货工人,如认定XX服务部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不合常理。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张X述称,张X从1998年起在盐城市XX公司工作至今,妻子张XX在XX物流工作。休息日,张X帮助张XX偶尔从事三轮车运输、接货工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易XX于2005年10月办理XX服务部工商登记,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后XX服务部在本市设立万达货运部(未办理工商登记),办公地点在东台市范公南XX,办公房屋租金由被告给付。
原告经季X介绍到万达货运部工作。2008年1月起,原告为万达货运部记账。后原告在万达货运部从事收货、发货、代收货款、记账等劳务。被告按月给付报酬,2014年9月起被告给付3500元/月(从代收货款中扣除),原告在子母记账本将部分报酬的扣款记载为“工资2300元”(母件原告保存、子件被告保存)。万达货运部的电话费、电费、买叉车费用以及汇货款给被告产生的手续等费用均由被告负担,被告在中秋节时给付200元,均从代收货款中扣除。如发货时送货上门,原告安排三轮车送货,被告负担三轮车运费,每星期结算,从货款中扣除。
2016年2月16日,原告不再在万达货运部工作。2016年3月3日,原告向东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XX服务部2008年1月至2016年2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诉称之请求。
另查明,2005年8月至2008年2月,原告的个人养老保险在江苏XX公司交纳,2008年3月至2015年6月为原告个人交纳。
再查明,原告张XX与第三人张X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使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成员,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并获得劳动报酬和有关XX待遇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应当具有劳动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被告XX服务部系个体工商户,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在本市设立的万达货运部房屋租金、电话费、电费、购叉车款、汇货款手续费、送货上门的三轮车运费等运营费用均由被告负担。原告长期在该部提供劳务被告按月给付原告固定的劳动报酬,且给予原告中秋节XX。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动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原告主张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原、被告之间是合作协调关系,并非管理关系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合作关系的证据,关于管理事宜被告可以通过随车单据指示、安排原告工作,也可以通过电话联系安排工作,法律没有强制规定管理模式。审理中,原告提供的XXX委托受理凭证中有业务投诉电话,客户可以向易XX反映原告的工作情况,易XX亦是在客户反映后与原告电话联系,要求提高服务质量。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的其绝不会招录体力很弱的女同志做装卸工作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收货、发货、代收货款、记账等劳务,并非仅是从事装卸工作,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信。
关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存续起点的问题。证人季X证实其介绍原告到万达货运部工作,且原告从2008年1月起为万达货运部记账,故本院认定原告于2008年1月起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辩称的通过季X介绍先由张X承包东台点,再由张X转包给原告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确认2008年1月至2016年2月16日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2008年1月至2016年2月16日原告张XX与被告南通市崇川区XX货物仓储服务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南通市崇川区XX货物仓储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XX
代理审判员  顾XX
人民陪审员  姜XX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姜XX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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